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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9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酒后在本市火车站前小市场附近,无故损毁附近车辆致被害人魏某某的吉A*****号黑色凯美瑞车保险杠卡扣损坏,随意殴打被害人牟某某、魏某某等人,持啤酒瓶追逐、拦截、辱骂被害人佟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

2被害人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航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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