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马某某某,男性,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4********,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住甘肃省玉门市某乡某村某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红色思域轿车从广河县齐家镇周家山村王家一农宅外的羊圈内盗窃三只羊,之后将盗窃的三只羊拉到康乐县牛羊市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市场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马某驾驶租来的红色思域轿车从广河县齐家镇周家山新庄一农宅外的羊圈内盗窃了四只羊,之后将盗窃的四只羊拉到康乐县牛羊市场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市场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马某、马某某驾驶租来的红色思域轿车从广河县齐家镇周家山村新庄一农宅外羊圈内盗窃了三只羊,之后将盗窃的三只羊拉到康乐县牛羊市场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市场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马某、马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红色思域轿车从广河县齐家镇红庄村下红庄一农宅门前的羊圈内盗窃了三只羊,之后又驾车到临洮县洮阳镇双联村小洼山一农宅旁边的羊圈盗窃了四只羊,后三人将盗窃的七只羊拉到康乐县牛羊市场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市场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伙同马某、马某某驾驶租来的白色现代轿车从广河县水泉乡水泉村一农宅门前的羊圈内盗窃了三只羊,之后三人又驾车在广河县齐家镇园子坪村一农宅门前的羊圈内盗窃三只山羊,被盗的六只羊已追回。
被告人马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转帐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受害人马占某、马二某、马某海、马某力、马建某、马某某哈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某及同案犯马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价值31713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受害人没有进行赔偿、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洁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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