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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检诉刑诉〔2019〕2000号

2020-12-29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2000号

被告单位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84****,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巷**号,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实际负责人樊某某。

诉讼代表人:瞿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5********,系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

被告单位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2号**室,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实际负责人樊某某。

诉讼代表人:樊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95********,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苏州市姑苏区**号**幢。

被告单位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实际负责人樊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3********,系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幢**室。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姑苏区**号**幢。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天余,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文峰,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于2005年1、2月至2019年1、2月,在担任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贸易商行(已注销,以下简称**商行)、上海**医疗器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医疗)六家企业实际负责人期间,为使上述企业代理的***等品牌医疗耗材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大附一院)心内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大附二院)心血管科、**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销售过程中获得竞争优势,多次代表上述单位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3.15万元。其中,**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单独行贿人民币166万元,于2012年至2019年期间,与**公司、**公司有分有合共同行贿人民币265万元,合计人民币431万元;**公司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与**公司、**公司有分有合共同行贿人民币386.9万元;**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公司、**公司有分有合共同行贿人民币17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于2005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担任**公司、**公司、**公司、**医疗实际负责人期间,为使上述企业代理的荷兰****、美国***等品牌医疗耗材在*大附一院心内科销售过程中获得竞争优势,多次代表上述企业给予该院先后担任心内科主任、实际分管心内科工作院领导的杨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9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于2005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8万元;

(2)被告人樊某某于2006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樊某某于2007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樊某某于2008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万元;于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12月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3万元。2009年,被告人樊某某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万元;

(6)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6、7月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3万元。2010年,被告人樊某某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2万元;

(7)被告人樊某某于2011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中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6、7月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12月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12月,先后两次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银联购物卡5万元和1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万元。2011年,被告人樊某某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2万元、银联购物卡价值人民币6万元;

(8)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6、7月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3万元。2012年,被告人樊某某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7万元;

(9)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6、7月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3年,被告人樊某某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0万元;

(10)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

(11)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年中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5年,被告人樊某某向杨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5万元;

(12)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万元;

(13)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一院杨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万元;

(14)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3月一天,通过为杨某某支付购买珍珠挂件款的方式向其行贿人民币9000元。

2.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9年1月,在担任**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商行、**医疗六家企业实际负责人期间,为使上述单位代理的***等品牌医疗耗材在*大附二院心血管科销售过程中获得竞争优势,多次代表上述企业给予该院先后担任心血管科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2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17万元;

(2)被告人樊某某于2011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25万元;

(3)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35万元;

(5)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40万元;

(6)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50万元;

(7)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45万元;

(8)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40万元;

(9)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

(10)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陈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花园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樊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9年1、2月,在担任**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商行、**医疗六家企业实际负责人期间,为使上述企业代理的***、微创**等品牌医疗耗材在*大附二院心血管科销售过程中获得竞争优势,多次代表上述企业给予该院先后担任心血管科副主任、主任的徐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于2011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大附二院徐某某办公室向其行贿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苑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苑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樊某某于2014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苑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苑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苑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30万元;

(7)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苑小区附近**路上向其行贿人民币40万元;

(8)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9、10月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苑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40万元;

(9)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徐某某居住的苏州市**苑小区楼下向其行贿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担任**公司、**医疗实际负责人期间,为使上述企业代理的***品牌医疗耗材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销售过程中获得竞争优势,多次代表上述企业给予该院先后担任心血管内科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的朱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25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11月的一天,在朱某某居住的昆山市**苑向其行贿人民币6.15万元;

(2)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1月的一天,在朱某某居住的昆山市**苑向其行贿人民币4.1万元;

(3)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4月的一天,在朱某某居住的昆山市**苑向其行贿人民币6.6万元;

(4)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7月的一天,在朱某某居住的昆山市**苑向其行贿人民币10万元;

(5)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在朱某某居住的昆山市龙城雅居向其行贿人民币8.7万元;

(6)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1月的一天,在朱某某居住的昆山市龙城雅居向其行贿人民币9.7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干部履历、干部任免文件、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樊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苏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樊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樊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桂霞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号**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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