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邓州市***乡***村***营**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内乡县维多利亚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6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5100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
2.2018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内乡县水岸豪庭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3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1300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
3.2018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内乡县国税花园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5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19000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
4.201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内乡县国税花园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8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10600余元和六盒大苏烟,随后又窜至内乡县东城水岸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5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1100余元和一个玉貔貅后逃离作案现场。当晚共砸烂13辆车玻璃,盗窃财物11600余元、六盒大苏烟和一个玉貔貅。
5.201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内乡县中央御景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7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5000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
6.201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内乡县国税花园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4辆车玻璃,未盗窃到财物;随后窜至内乡县水岸豪庭小区砸烂1辆车玻璃,未盗窃到财物;又在和源酒店负一楼门口砸烂一辆车玻璃,盗窃车内300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当晚共砸烂6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300余元。
7.201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内乡县左岸皇朝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7辆车玻璃,并盗窃车内财物;随后窜至内乡县中央御景小区内,砸烂一辆车玻璃,盗窃车内小苏烟一条;又在内乡县百川建筑门口,砸烂一辆车玻璃,盗窃车内9000余元后逃离作案现场。当晚共砸烂9辆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9000余元和一条小苏烟。
8、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窜至内乡县菊城豪庭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在该小区砸烂2辆车玻璃,盗窃财物600余元,后步行至内乡县飞龙水泵厂对面马路,砸烂路边1辆车玻璃,盗窃车内200元现金后逃离作案现场。当晚共砸烂3辆车玻璃,盗窃财物8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常某某共砸坏52辆车玻璃,盗窃财物51300余元及若干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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