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其父亲的白色雪佛兰豫D3****轿车去睢县**镇集上办事,行驶到**花园急转弯处左前轮突然爆胎,车辆穿过中间线撞向在路对面由赵某甲载着其堂妹赵某乙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赵某甲、赵某乙受伤。后交警赶到将被告人带到睢县中医院抽血,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60.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安民警执法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广业
检察官助理:李传军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