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66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村**组**号,现住靖边县**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村**组**号,现住靖边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9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雪某某(另案处理)以“上供”为由,与受害人姜某某索要香烟,姜某某害怕常某某、雪某某等人打他,便在靖边县天然气公司给常某某、雪某某送去了六盒招财猫香烟(认定价格为150元),后雪某某卖给了自己的三姨,所卖的钱被常某某、雪某某挥霍。
2、2019年6月份期间,雪某某通过QQ又和姜某某敲诈勒索香烟,并且威胁姜某某,姜某某因害怕便给了雪某某一条冬春夏草香烟(认定价格为450元),该事情被告人常某某也知情,后卖香烟所得钱被雪某某、常某某二人挥霍。
3、2019年6月份期间,在靖边县**宾馆巷内,被告人常某某伙同雪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强行从受害人姜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处购买了一条南京(九五)香烟(认定价格为900元),后来常某某以购买姜权南京(九五)香烟是假烟为由,敲诈勒索了姜某某和姜某某的340元。
4、2019年6月份期间,因受害人陈某某的同学郭某某未给常某某办理手机分期贷款,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怀疑是陈某某从中作梗,后在靖边县**大酒店门口,常某某伙同张某甲殴打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出5000元处理此事,陈某某同意后,二人才让陈某某离开。后陈某某将此事告诉其父亲陈某,陈某介入后,张某甲和常某某未得到5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投案。
(二)诈骗罪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常某某和雪某花的没钱了,雪某便将其同学蒋某某叫出来要用蒋某某的身份证贷款,且常某某哄骗蒋某某贷款自己肯定会还,后蒋某某同意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捷信消费有限公司办理了手机分期贷款,贷款数额为5999元,常某某给蒋某某转款300元,其余所贷的钱均被常某某、雪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四次,其中一次数额为5000元的属未遂;实施诈骗一次,诈骗数额为5699元。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一次,数额为5000元,属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敲诈勒索5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莉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