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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路**号,暂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出租屋。2018年7月16日因吸毒被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1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妇女儿童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尾随被害人耿某某至门诊大楼2楼楼梯口处时,趁被害人耿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银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2019年10月2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银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失主。

2、2019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马坊西公交站,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A53牌手机盗走。2019年10月22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金色oppoA53牌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前科材料、尿液检测报告、见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耿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9]787号、[2019]8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监控视频1张、电子起诉意见书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有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俊英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席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0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光盘4张。

附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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