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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贩卖毒品、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6********,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违法经历:2015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辩护律师:无。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8********,汉族,初中,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现住河南省清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无。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为吸食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师某某1100元购买冰毒,被告人师某某伙同吴某某驾驶豫JS****灰色福特车窜至台前县城,以人情方式从崔某某、刘某某(二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处获得一包冰毒,约0.7克,被告人师某某除下正常开支后,从中获利900元。

2019年11月28日18时42分,师某某、吴某某持冰毒到马某某在清丰县人民路顿丘温泉大酒店登记开设的8355房间,被告人马某某容留吴某某、苌某某、左某某聚众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手机照片、微信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苌某某、左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师某某与崔某某毒品交易视频、马某某开房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师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在其本人开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马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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