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41251967********,哈萨克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源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由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布某某与吐某某(曾用名阔某某)一起喝了6瓶“乌苏”啤酒。23时许,布某某喝完酒后驾驶新FV****两轮摩托车沿七十二团**连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安某某驾驶的东方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布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布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安某某、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布某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阿萨尔·阿吾鲁
检察官助理 :杨小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布某某取保候审于新源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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