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镇**村*社,现住德令哈市***家园**号**单元***室,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16时21分,布某某驾驶无号牌“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路口处时,被群众举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被告人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布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布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善燕
检察官助理:魏 娜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令哈市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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