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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马某某等三人非法拘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住山东省淄博市**区**城**幢**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7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住新疆乌苏市**廉租房**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巴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5日奎屯市公安局追加起诉遗漏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巴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及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11日至7月11日;2020年8月11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第七师**团**工业园区为魏某某**肥业厂干钢结构工程,但魏某某未按约定完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2016年9月份某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约至被告人马某某位于奎屯市**市场**幢**楼办公室内,为迫使魏某某核算工程量、结清钱款,被告人张某某没收魏某某电话,并和徐某某一起强行将魏某某拘禁在此处。当日晚20时许,出于吓唬魏某某,迫使其还款的目的,马某某提议将魏某某带至石河子市,随后马某某联系腾某某驾驶车辆由张某某、徐某某看守将魏某某带至石河子市郊区一平房内继续拘禁,次日凌晨5时许,因该平房寒冷,马某某又联系车辆将张某某、徐某某及被害人拉回奎屯市**市场自己办公室看守。

第二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魏某某带至**煤矿附近继续索要债务,在**煤矿门卫室取暖时,魏某某趁张某某、徐某某不注意,使用门卫手机给其妻子李某某打电话寻求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发现后,为防止他人找到魏某某,再次将被害人魏某某带回马某某办公室看守。

第二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害人魏某某的另一名债权人即被告人巴某某,为索要债务,恐吓被害人,被告人巴某某提议将魏某某带至乌苏市一废弃砖厂内关押,后巴某某驾驶车辆同张某某、徐某某一起将魏某某带至乌苏甘河子镇**砖厂一平房内,在该处关押时,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借故对魏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魏某某不敢离开。

第二日晚21时许,被告人巴某某接到警察电话询问其魏某某下落,因担心案发随即与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魏某某带至**团**工业园区,在途中被害人魏某某借上厕所之机逃离。

四名被告人均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克拉玛依**肥业新建工程承包合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巴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共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长达三十余小时,在扣押、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虐待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巴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犯,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马某某、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马某某、巴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鸿飞

2020年10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四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3********;被告人徐某某联系电话189*********;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88********;被告人巴某某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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