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巫某某,男,1991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江西省**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现住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 年12 月17 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 198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81******** ,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医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现住大余县南安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 年12 月5 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巫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巫某某及巫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尹某某(已判决)与廖某某(已判决)租用聂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的山场在大余县南安镇新华村**合伙投资建造焚烧炉,用于租给他人焚烧电子垃圾提炼铜锭。之后,因资金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巫某某通过廖某某介绍参与投资入股。其中巫某某于2017年4-5月,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给廖某某3.5万元;张某某于2017年3-5月陆续通过微信及现金的方式给廖某某3.5万元。此后,廖某某将该7万元交由尹某某作为巫某某、张某某的投资入股款,其中张某某的股份记在廖某某名下。建造焚烧炉投资股份情况为尹某某30%、廖某某名下30%(含张某某20%)、巫某某20%、朱某某与聂某某共20%。之后,巫某某、张某某又再陆续追加投资7万元,两人共计投资14万元。
2017年8月开始,谢某某(已判决)租用该焚烧炉组织人员焚烧废旧电路板,至2017年10月24日案发,共焚烧废旧电路板达1195.485吨,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尹某某从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收到谢某某一方支付的租金共计41.6万元(已退缴没收)。尹某某收到租金后,将部分租金转给廖某某、巫某某。其中:2017年9月26日尹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廖某某账户19500元、2017年9月27日转入巫某某账户13000元;2017年10月19日尹某某又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廖某某账户15000元、转入巫某某账户10000元。巫某某通过以上转账及尹某某另一次的13000元微信转账共计获得分红36000元,张某某则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于2017年9月至10月从廖某某处获得分红款36000元。
2017年10月24日案发后,尹某某、廖某某要求张某某、巫某某退回分红款并出一部分打点费处理此事。2017年12月13日,张某某退回尹某某46000元;2017年12月14日,巫某某转账退回尹某某40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流水、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刑终68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巫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尹某某、廖某某等人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张某某违法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获取非法利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某、张某某在与尹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本案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情节。被告人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被告人巫某某只是通过廖某某处入股,股份较小,没有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现在企业从事管理,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生
钟定行
检察官助理:黄建双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巫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告人巫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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