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361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行政村,农民,住该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该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4日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现己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中午12时许,左某某到洛川县步行街北段“华莱士”餐饮店内吃饭,在该店内点餐后等餐期间,左某某发现隔壁桌客人就餐离开,将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背包遗留在凳子上。左某某见没有人发现,便起身到该包遗留位置就坐,将背包打开拿出里面的钱包,从钱包里面盗取2500元现金后放回原位,后左某某取餐离开该店。所盗现金已被左某某全部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到案经过;
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左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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