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宜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46分,被告人巢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沿上高外环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上高服务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皖******/皖*****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巢某某当场受伤昏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81mg/100ml。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巢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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