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嵇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新平旺街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园**栋**单元**号,无业。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被害人郭某某在其北京市石景山区家中,与被告人嵇某某通过社交软件“积目”相识,后加为微信好友,嵇某某自称叫程某怡。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嵇某某以其急需要微信转账,而她的微信无法绑定银行卡,向被害人郭某某提出:她用银行卡给被害人的银行卡转账相应金额,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微信给嵇某某的微信或她指定的支付宝转回相同金额。被害人郭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嵇某某通过伪造其银行卡已给被害人郭某某转账成功的银行短信通知,并截图发给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段,致使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嵇某某共转账人民币13900元。后被害人郭某某发现银行卡未收到被告人嵇某某的银行转账汇款,多次催要,被告人嵇某某便以银行转账时限长、凭单填写信息不完整等借口一直推拖,至12月7日后失去联系。被害人郭某某遂于2020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7月24日,嵇某某在云南省大理市被抓获,于7月26日退还郭某某人民币13900元。
2、2019年12月初,被害人吴某某在其大同市云冈区家中,与被告人嵇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探探”相识,后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嵇某某编造其妹妹交学费、母亲住院、交保险费、本人出车祸等理由,急需微信支付,而其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 向被害人吴某某提出:她用银行卡给被害人的银行卡转账相应金额,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给嵇某某的微信转回相同金额。被害人吴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嵇某某通过给被害人转回一小部分钱款和伪造其银行卡已给被害人吴某某转账成功的银行短信通知,并截图发给被害人吴某某的手段,致使吴某某通过微信先后给嵇子怡转账人民币127900,嵇某某通过银行归还7900元,经吴某某多次催要,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归还8300元,其余111700元被嵇某某归还其他借款和挥霍。吴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向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报案后,嵇某某通过微信又归还吴昊楠1984元,并于8月18日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投案。
3、2020年3月,被告人嵇某某在云南省大理市的客栈住宿时与被害人乌某某认识。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6日,在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某客栈,被告人嵇某某以能给被害人乌某某代购化妆品和女式包为名,骗得乌某某人民币43560元;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嵇某某以需给其表妹微信转账为名,将伪造的其已给乌某某母亲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000元的记录截屏,发给乌某某,致使被害人乌某某给其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共骗得乌某某人民币47560元,均被被告人嵇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11Pro Max手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借条、短信截图、工作说明、前科劣迹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乌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73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其诈骗多人,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斌
检察官助理:马宏伟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嵇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嵇子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新平旺街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西花园东华御苑10栋3单元520号,无业。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嵇子怡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被害人郭洋在其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28号院上院10排3号家中,与被告人嵇子怡通过社交软件“积目”相识,后加为微信好友,自称叫程子怡。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嵇子怡以其急需要微信支付,而她的微信无法绑定银行卡,向被害人郭洋提出:她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害人的银行卡转账相应金额,被害人给她的微信或她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被害人郭洋同意后,被告人嵇子怡通过伪造其银行卡已给被害人郭洋转账成功的银行短信通知,并截图发给被害人郭洋的手段,致使被害人郭洋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嵇子怡共转账人民币13900元。后被害人郭洋发现银行卡未收到被告人嵇子怡的银行转账汇款,多次催要,被告人嵇子怡便以银行转账时限长、凭单填写信息不完整等借口一直推拖,至12月7日后失去联系。被害人郭洋遂于2020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7月24日,嵇子怡在云南省大理市被抓获,于7月26日退还郭洋人民币13900元。
2、2019年12月初,被害人吴昊楠在其大同市云冈区和平街四路9栋3单元16号家中,与被告人嵇子怡通过网络聊天软件“探探”相识,后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嵇子怡编造其妹妹交学费、母亲住院、交保险费、本人出车祸等理由,急需微信支付相关费用,而其微信没有绑定银行卡, 向被害人吴昊楠提出:她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害人的银行卡转账相应金额,被害人给她的微信账户转账。被害人吴昊楠同意后,被告人嵇子怡通过给被害人转回一小部分钱款和伪造其银行卡已给被害人吴昊楠转账成功的银行短信通知,并截图发给被害人吴昊楠的手段,致使吴昊楠通过微信先后给嵇子怡转账人民币127900元,嵇子怡通过银行归还7900元,经吴昊楠多次催要,嵇子怡通过微信转账归还8300元,其余111700元被嵇子怡归还其他借款和挥霍。吴昊楠于2020年7月29日向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报案后,嵇子怡通过微信又归还吴昊楠1984元,并于8月18日主动到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投案。
3、2020年3月,被告人嵇子怡在云南省大理市的客栈住宿时与被害人乌仁斯琴认识。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6日,在大理市大理镇人民路下段如院客栈,被告人嵇子怡以能给被害人乌仁斯琴代购化妆品和女式包为名,骗得乌仁斯琴43560元;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嵇子怡以给其表妹转账为名,通过给乌仁斯琴之母银行账户虚假转账,让被害人乌仁斯琴给其微信转账的方式,又骗得乌仁斯琴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47560元,均被被告人嵇子怡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11Pro Max手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借条、短信截图、工作说明、前科劣迹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赵彩霞、李静园、姚静证言;
4、被害人郭洋、吴昊楠、乌仁斯琴的陈述:
5、被告人嵇子怡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嵇子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子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73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诈骗多人,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斌
检察官助理:马宏伟
2020年12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嵇子怡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