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偷盗于199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新华路与镇北街交叉口西北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可疑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检查,在崔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8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崔某某贩卖的1包可疑毒品及从其身上查获的18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1.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2.证人费二伟、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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