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在微信群发现很多滴滴网约车车主意欲办理网约车营运资格证。2018年11月末起,崔某某在各微信群中散步虚假广告称能够不需学习及考试即可办理滴滴网约车营运资格证,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报名费。经查,骗取金额共计73250元。案发后,崔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入所体检表、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
3.被害人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蒋某某等37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9014****,1366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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