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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外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外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

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晚,在本市天桥区天桥街广忠啤酒屋,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郑某某持马扎殴打崔某某头部,崔某某用酒杯打伤郑某某头部,造成郑某某额部右侧单个扁平皮肤瘢痕长9.4cm,随后被告人崔某某又伙同吴某某、郭某某追打被害人郑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额部右侧留有单个扁平皮肤瘢

痕长9.4cm,上唇左侧留有扁平皮肤瘢痕长2.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第4、5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肘横纹外上方单处皮肤裂创愈后留有单个瘢痕长1.3cm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刑事立案以后,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9月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郭某某于2019年9月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视情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视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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