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3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号。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市西大街莎莎酒吧喝酒时认识、聊天,后从酒吧离开。二人乘出租车来到本市八佳路速8酒店,入住**房间。8时许,崔某某趁马某某熟睡之机,将马某某放在茶几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拿走,离开房间,并留下两张纸条,上写“不要报警,你好,182******,我走了,手机我拿走了,给你照了几张照片,很好看,希望你不要报警”,“走时退房,亲爱的”等内容。崔某某盗走手机后,因无法打开开机锁,经与马某某多次短信交流,得知马某某已报警,便在案发几日后的一天将手机归还马某某。2016年2月17日,崔某某到旬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015年3月26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记录、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6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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