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来连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住大连市**路**号**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7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2014年11月10日释放。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多把自行车钥匙,挨个插进钥匙孔,试图打开车锁,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插进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孔,硬别开电动三轮车,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均予以变卖,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3日21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俞佳客舍房后的小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魏某某的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7年5月31日17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俊岭街*号一单元门里面,被告人崔某某盗窃被害人胡某甲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
3、2018年8月31日17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号,被告人崔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元。
4、2018年10月29日17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伟华市场北门门口,被告人崔某某盗窃徐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修世礼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胡某乙、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单文红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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