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9********,朝鲜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4-1(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月9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9日,本院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安某某(另案处理)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吴某某被安某某、崔某甲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本次外伤致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伤情照片、谅解书(附收条);
2.证人车某某、某某某、崔某乙、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甲及安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辽学鉴 [2018]医鉴字第50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迪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86409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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