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张某甲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区老孙烧烤店吃饭喝酒,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二人撕扯到饭店门外时,崔某某将张某甲摔倒在地,并骑在张某甲身上,导致张某甲右膝盖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张某乙辨认崔某某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磊
检察官助理:刘春科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意见》、《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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