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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住河南省*********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镇大众浴池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发展理发店路段时刮撞到孙某某停放的******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崔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验,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实部分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2.量刑部分证据: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对肇事车辆的损失已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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