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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136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巷**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2月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他人,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乐苑小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银川

        马  啸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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