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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7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现住鹤壁市淇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4时25分许,崔某某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自东向西行使至与湘江路交叉口转盘处与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已近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蕾

李书涛

2019年6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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