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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未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峰检未诉刑抗〔2016〕1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刑少初字第0002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两次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属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一审法院以三年起点刑量刑,显属量刑畸轻。

2015年7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驶其福特轿车沿邯郸市峰峰矿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峰矿区铝厂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马某某撞倒致伤后,并未停车施救而是在拖挂被害人电动车的状态下加速逃逸(见其当庭供述)约2000米后,在再次与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无法行驶的情况下才被迫停车,经检测付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8mg/100ml,伤者马某某也于2015年7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驾驶的机驾车和被害人李某的车辆及死者马某某的电动车也不同程度受到损毁。被告人付某醉酒肇事逃逸,发生两次事故且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特别严重后果,虽其具有投案、民事赔偿情节但仍不足以以三年起点刑定罪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忽视被告人付某具体的犯罪情节与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为其适用缓刑创造条件,显属量刑畸轻。

二、被告人付某到案后潜逃一月有余,社会影响恶劣,对其适用缓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在被告人付某第一次肇事逃逸而再次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而被迫停车后,付某随即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控制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当时,被害人伤情严重正在积极抢救,出警人员也投入到紧张的协助施救当中,由于付某身份已经查实且其意识仍然不清,公安人员准许付某在家人的陪伴下回家并于次日接受调查,然而付某回到家中休息至酒醒后并未积极配合调查而是选择了潜逃。一个花季少女半夜命丧车轮、嫌犯潜逃未归等等负面信息一时间在峰峰矿区成为大家议论的话题,更是在被害人学校中引起极大反响,公安机关也为此投入大量警力抓捕付鹏,在此情况下付某才被迫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是本案带来的恶劣影响不会随着本案的审判而终结,而会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存在影响。纵观本案,被告人付某醉酒肇事逃逸,发生两次事故且致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情形,且其犯罪后潜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与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显然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6

附:

   1.被告人付某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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