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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刑诉〔2020〕60号起诉书(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9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3年11月份以来,河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郜某某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峰峰矿区成立分部,由同案被告人郜某某(已判决)负责,以高额利息、安全有保障为诱饵,向曹某某等44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212800元,返还利息12900元,现还有1199900元无法兑付投资群众。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未经国家允许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文艺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郜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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