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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刑诉〔2020〕56号起诉书(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8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2月18日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9日河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在峰峰矿区工商局注册成立,2014年5月至12月该公司在峰峰矿区**小区一门市内以月息2分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韩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期间,介绍周某1、周某2等9名群众投资544000元,陆续返还利息103372元,目前还有440628元未返还,韩某某赚取好处费19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集资参与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提供帮助赚取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琳

(院印)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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