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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刑诉〔2020〕54号起诉书-程某某故意伤害案_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4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批准,于2019年7月9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到峰峰矿区新市区二市小东侧赵某某出租屋内休息。17时许,被害人杜某某也来到该处,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程某某将杜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用手殴打杜某某脸部,赵某某见状上前将二人拦开,程某某和杜某某先后离开出租屋。后二人又回到此处,程某某再次压在杜某某身上对其脸部进行殴打,致杜某某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峰公物证鉴(伤验)字(2018)116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社会调查、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发生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犯罪时年满75周岁;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梅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峰峰矿区**。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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