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5********,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6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胡某某,郝某甲(二人已判刑)在峰峰矿区彭城镇夜宴KTV唱歌喝酒,因郝某某在吧台结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于是,郝某某、郝某甲、胡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郝某某手持酒瓶,郝某甲手持垃圾桶铁框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彭城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与同案人郝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4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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