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2时许,在金村白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与祁某某、白某某等人喝酒期间,祁某某与张某某因喝酒产生口角,张某某便用陶瓷杯将祁某某左脸砸伤。经鉴定,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祁某某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祁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003号鉴定书;
5.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
6.受害人照片、作案现场照片;
7其他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情况说明、治安调解书、轻伤和解书、撤回控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致使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检察官助理: 李莉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峰峰矿区**镇**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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