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有北向南行驶至河庄村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北斗车速记录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2019毒鉴字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法司鉴[2019]尸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2019毒鉴字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燕赵司法鉴定[2019]鉴字第2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2月26日张某某酒精含量测试单、张某某及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达回执;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图、勘察笔录及照片;
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检察官助理:李莉粉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处所邯郸市磁县**乡**村**组**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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