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路东,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3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峰峰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井分局对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峰峰矿区义井彭某某包子铺”所制作、销售的猪肉大葱小笼包进行抽检,经武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被抽检的小笼包中铝含量为139.7mg/kg,当日销售额为400元,利润160元,被告人彭某某拒不交代制作包子过程中所使用的泡打粉的真实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闫某某、吴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琳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峰峰矿区**镇**路东。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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