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开始从事网络销售保健品业务。为获取客户渠道扩大业务量,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贾某某利用微信、QQ等网络工具从他人处以购买、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销售保健品获利共计14994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微信与方某某(已判刑)多次联系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事宜。贾某某使用微信共向方某某支付2300元,从方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5281条。
2、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微信与随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联系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事宜。贾某某使用微信共向随某某支付4800元,从随某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四千余条。此外,贾某某还和随某某商定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使用,贾某某将从方某某处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中约十万余条提供给随某某使用。
3、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微信与微信账号为******的使用人多次联系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事宜。贾某某通过微信共向该人支付2300元,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4、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微信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联系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事宜。贾某某通过微信共向张某某支付1000元用于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贾某某使用的oppoX17手机一部、黑色三星note8手机一部、金色手机一部,硬盘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2书证:贾某某的银行流水、定州市圆通速递给贾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人方某某、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
5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购买、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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