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81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住址:**街道**委会**号,无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0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址:峰峰矿区**路南**号楼**单元**号,无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50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址:**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于2014年11月11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0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址峰峰矿区**镇**村,于2014年11月8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3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日23时许,王某某和某某、戚某某酒后沿峰峰矿区新市区跃进路路东由南向北行走,途径农村信用社附近时,因用琐事与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等人离开。离开后的张某某气不过,便和王某某手持木棍再次返回现场,再次与邓某某等五人发生打斗。期间,邓某某等五人将王某某致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根木棍(详见处理物品清单、照片);
2书证:出警证明、110报警记录表等:
3.证人孟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的供述与辩解;
6.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法院
检察员:周亮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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