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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公诉刑不诉〔2017〕21号不起诉决定书(付某寻衅滋事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公诉刑不诉〔2017〕21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2日23时许,王某某、张某某 、戚某某酒后沿峰峰矿区新市区跃进路路东由南向北行走,途经临水镇临水农村信用社附近时,因琐事与犯罪嫌疑人付某、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等人离开,付某等人继续回到马路对面吃饭。离开后的张某某气不过,和王某某等人手持木棍返回到碰车现场又与邓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五人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邓某某、付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法院审理阶段,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本案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非正式干警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经法院查明属实,建议该案由侦查机关重新侦查,经报检察长批准撤回起诉退由侦查机关重新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检相关规定,决定对付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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