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岳某某在“海螺”社交软件上结识一昵称为“zhao”的网友,在网络聊天过程中,“zhao”动员岳某某从事代为他人取现业务以获取提成,岳某某因其尚处在缓刑考验期内未予答应。2020年7月8日,岳某某答应为“zhao”从事银行卡代为取现的业务,双方约定每取现金一万元收取佣金1500元。2020年7月11日凌晨2时,岳某某按照和“zhao”的约定,戴上口罩、穿上雨衣驾驶摩托车到邵东**村**小学附近一座新桥处,从桥墩子处的一个纸箱里拿出银行卡五张,并将自己的手机作为抵押物放进该纸箱里。之后岳某某驾驶摩托车到**镇找到湘淮农商银行,用五张银行卡在湘淮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现金,被赶到的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岳某某共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4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银行卡五张及现金照片;
2.书证:银行卡信息资料及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地点指认照片;
6.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持有来历不明的他人信用卡五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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