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岩罕扁,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2000********,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光能,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队**号,住景洪市**寨**号出租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罕扁、符光能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岩罕扁、符光能携带毒品驾驶云KZ***4凯迪拉克轿车从景洪前往昆明。当日19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普洱市水务局对面路边停车时,被告人岩罕扁、符光能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的岩罕扁脚旁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用黄色蜡纸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5包,重2813克,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袋,重4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罕扁、符光能无视我国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17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朝蓉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岩罕扁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被告人符光能现取保候审;
3.随案移送案卷4册,光盘7张;
4.查获的物证现存于西双版纳州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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