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岩温囡,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221985********,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住勐海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岩坎,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8221967********,傣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住勐海县**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勐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温囡、岩坎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移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岩温囡邀约被告人岩坎运输毒品,当日21时许,岩温囡、岩坎在勐遮至西定方向接取毒品后驾车返回景洪,二人驾车至勐遮镇曼根村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车内主、副驾驶靠背夹层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2075.52克。
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扣押等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囡、岩坎运输毒甲基苯丙胺片剂12075.52克,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岩温囡、岩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岩温囡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岩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剑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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