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滕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展某甲在滕州市**镇**村**路上,同本村村民展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展某甲持砖块将被害人朱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展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3.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展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展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展某乙、施某某五人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展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展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展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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