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88号
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3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展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霍某某打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霍某某(男,31岁)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霍某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展某某于2019年8月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展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
2.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霍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3.刑事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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