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禄丰县**乡**村委会**村**号,住禄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屈某甲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害人刘某甲与杨某某存在感情问题,屈某甲与杨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协议离婚。2020年3月31日20时许,屈某甲尾随杨某某至禄丰县金山镇金山南路延长线新党校三岔路口处,发现杨某某与刘某甲在一起,屈某甲就用U型锁殴打刘某甲致使刘某甲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2.书证: 110指令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20电话登记、诊断证明书、离婚证复印件;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屈某乙、刘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精
检察官助理:王进忠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57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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