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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现暂住**镇**局工地租住房,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袁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号小型越野车沿乐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化公路晁家村路段处驶出路东侧路外,造成一起致使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对被告人屈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84.16mg/100ml。经乐都区交警队认定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431检验报告,第632123201910129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被取保候审,现暂住**镇**工地租住房;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体检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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