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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起诉书(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003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尼勒克镇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号,住所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00时35分许,尼某某驾驶新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尼勒克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安酒店北侧路段时,与迎面阿某某驾驶的新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尼某某嫌酒驾,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结果为244.8mg/lOOml,随后将其带至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液,并送至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4月13日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57.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尼某某常口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阿某某、马某某、艾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5.尼勒克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尼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敏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9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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