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1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州市**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尚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9********,汉族,文盲,农民,住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丙,曾用名尚某超,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8日被寄押于伊宁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甲、尚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3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甲、陈某甲、尚某丙三人受高某甲雇佣看管汝州市**镇**水库并负责收取他人在该水库钓鱼的钓鱼款。被害人雷某甲与高某甲就该水库内所养鱼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后高某甲唆使尚某甲、陈某甲、尚某丙对前来“闹事”的雷某甲进行殴打。
2017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陈某甲、尚某丙在该水库再次与雷某甲发生争执,三人持械殴打雷某甲,致其左侧腓骨、右侧胫骨骨折。经汝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雷向阳、高某甲、尚某宾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甲、尚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陈某甲、尚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亚锋
2018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尚某甲、尚某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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