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6********,傈僳族,专科文化,云南省泸水市人,泸水市**局职工,现住泸水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号牌为云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水市人民医院驶往泸水市六库镇龙竹坝廉租房住宿区,当摩托车行驶至六库镇龙竹坝洗车场处时被执勤的巡警特警大队民警查获,查获时因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巡警特警大队民警将蒋某某带到江西通达大桥头,让正在执勤交警队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7.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蒋某某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2019年6月17日,办案民警收到编号为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2854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3.26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笔录、云永司鉴定【2019】毒鉴字第02854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一个月至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合生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泸水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8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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