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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还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词

2018-02-18 尘埃 评论0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在庭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和会见当事人,今天又依法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汝公检【2014】292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该起诉书中也认定:李某成借口医药公司将门市部房屋卖给了赵梅英,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采用堵门、阻拦顾客、砸坏地板等方法,严重影响该门市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对于其指控李某成多次围堵他人门市、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持有异议。李某成涉嫌构成的犯罪不应当为寻衅滋事罪,而应当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依法判处李某成缓刑。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六条分别对寻衅滋事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做了规定。寻衅滋事行为主要有:(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

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比较复杂,可能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主要表现肆意妄为,对社会法纪的无视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动机比较单一,但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以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来达到泄愤报复或是其他个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成的所有行为都有一个直接的目的就是拿回公私合营房屋的购买和承包的优先权,以及要求赵梅英对扎伤其妻子的事进行协商。根本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

其次,犯罪起因上。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而破坏生产经营往往是“事出有因”。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成是在认为汝州市中大街西段448号同心医药门市是公私合营房屋其享有购买和承包的优先权,却被卖给其他人,为要求能够处理此事而实施了堵门的行为,属“事出有因”。

第三,犯罪对象上。寻衅滋事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可以被替换或被替代的;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李某成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和特定的,就是赵梅英所经营的医药门市部。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最后,犯罪客体上。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产经营权利,是单一客体。而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包括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成为了达到促使医药公司领导出面尽快解决房产归属以及使用的目的,从而采用堵门、砸地板等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所有的财物,而且客观上导致医药门市部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进而实现了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本案针对的都是特定对象,且双方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李某成的行为很明确就是让医药公司领导出面解决问题,并能够对房屋权属及优先购买权作出处理,其行为除了对医药门市部存在影响外,对于其他社会秩序完全没有影响,根本就扰乱不了社会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案被告人李某成的行为事出有因且对象具体,与寻衅滋事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更为适当。

二、此案形成事出有因且对方具有重大过错,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此案之前一直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有多次出警记录可予以证实,然而在赵梅英把李志君扎成轻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成的行为与之前所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案件立刻升级为刑事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案件形成的真正原因,甚至公安机关侦查的公正性与合法性。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现代刑事案件定罪的一个要求,既然此案形成原因合法性都令人怀疑,其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更是令人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那直接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显然也是有违刑法严谨性的。

三、本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存在严重违法侦查现象,其部分证据不足采信

据公安侦查卷宗显示,2014年2月7日赵梅英到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报警,汝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然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成2014年3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和2014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所下达的都是《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下达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相违背。属于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剥夺了刑诉法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而且在刑事立案之后对证人马建民(2014年2月17日)、赵次会(2014年2月27日)、李亚娟(2014年3月11日)等的询问中也同样下达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可见此案在公安机关一直作为一个行政案件处理,突然升级为刑事案件却不按刑事案件的程序侦查,根本就是违法的,且是没有足够说服力的。

根据《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属于违法程序下得来的违法证据,其证明力显然是大打折扣,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四、对被告人李某成的量刑上,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缓刑

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导致的犯罪行为,且所犯罪行不重,社会危害极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故应当对李某成从轻从宽处理。

2、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2013年12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已对被告人李某成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之间对汝州市医药公司第一门市部围堵和开挖下水道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那么就不应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在2014年2月7日刑事立案之后,被告人李某成只实施过两次围堵行为,其情节极其微弱,危害极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只是因为房屋纠纷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成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房屋归属和优先购买权,目标单一,侵害的客体只有医药公司门市部的经营,没有影响到公共社会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最多定为出于其他目的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且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侦查本属违法,所得讯问笔录及证人询问笔录等书证也丧失其证明力,依法应予以排除。再加上本案形成原因不得不令人生疑,被告人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因此,辩护人认为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最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且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情节轻微且具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应判处缓刑,比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保证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达到量刑均衡、公正。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辩护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李荣堂、胡少峰(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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