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寇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6时许,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禁毒大队民警接到检举线索,后于当日在西宁市城东区博文路康南小学附近将正在涉嫌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寇某某和购毒人员陈某某和星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寇某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称重为0.17克)以及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现金200元,从购毒人员陈某某处扣押被告人寇某某向其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称重为0.17克)。
2020年4月24日,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81号《鉴定书》检验结果:1、标示为“陈某某”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外用纸质物证袋内用透明塑料包装,检材编号为LH -2020181-1,净重为112.81mg;2、标示为“寇某某”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外用纸质物证袋内用透明塑料包装,检材编号为LH -2020181-2,净重为129mg。从上述所送检材LH-2020181-1、LH-2020181-2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白色手机1部、VIVOY55黑色手机1部、黑红相间的澳柯玛牌电动车1辆(暂存公安)及车钥匙、现金200元;2.书证:检举揭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前科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笔录、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毒品入库登记表、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星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电子证物检测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抓获视频3张、审讯光盘5张、提捕书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程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寇某某,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随案移送。
4.抓获视频3张、审讯光盘5张、提捕书光盘1张,随案移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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