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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寇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住封某某XX镇XX村XX号,2018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封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XX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50分许,寇XX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GXXXXX的小型轿车沿封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到G327国道沙岗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时寇XX拒绝酒精呼气测试检测,随将其带至封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液并送至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9.9/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高XX、朱XX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2018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 ,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寇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娜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寇XX现被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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