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57********,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宿州市埇桥区人,工作单位: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卫生室,住宿州市埇桥区**镇**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波,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7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其开办卫生室内,自上门推销药品的两名不明身份人员处购进“虫草强肾王”4盒(每盒10粒)。2019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出售给王某乙4粒“虫草强肾王”,获利约二、三十元。2019年10月9日,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虫草强肾王”26粒。经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依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虫草强肾王”未经批准生产,按假药论处。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虫草强肾王”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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